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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402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陳宏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進騎樓投遞信件,適原告於該處行走,見狀即閃避至騎樓其它機車之側邊,惟系爭機車之大側包猶撞及原告之菜籃車,該菜籃車受拉扯致原告撞上停放在旁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上臂疼痛、下背痛、肋骨持續疼痛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伊有將系爭機車騎到騎樓裡,機車腳踏板兩側都有邊架,邊架有勾到原告的菜籃車,印象中原告沒有因此跌倒,也沒有撞到旁邊的車,原告之傷勢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投遞信件時,不慎撞及原告之菜籃車,原告因而受力撞上其它機車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12月9日、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於該案警詢中自陳:於109年8月5日有跌倒受傷住院,當時受有第6、7、8、9根肋骨骨折及手臂擦挫傷等傷害,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21號(下稱另案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其肋骨、手臂處已有受傷,原告雖稱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臂疼痛、下背痛之新傷,肋骨處則受有二度傷害云云,惟參以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急診及之後曾赴胸腔外科、骨科、神經內科、復健、中醫門診就診及進行相關檢查,洵未記載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就醫及因此造成之傷害或二度傷害等情形;
復原告亦陳明本件事故後其於109年11月25日方為回診等語,是距事發已有12日之期間,縱原告所稱右上臂疼痛、下背痛等傷勢非109年8月5日跌倒事故所致,於109年11月25日後方為檢出等節屬實,然上開傷勢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或為其它意外所致,亦屬有疑。
再者,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5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稽,同認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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