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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4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姚鈺茵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巷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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