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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416號
原 告 蘇玉昆
被 告 洪玉蘭
廖宗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宗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5月5日17時10分許,在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與原告進行點交時,因不滿原告稱被告2人有侵占房屋及破壞房屋牆壁之磁磚,被告洪玉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原告「俗辣」,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廖宗儇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爰就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洪玉蘭則以:不否認因氣憤而脫口辱罵原告「俗辣」之事實,但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76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宗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廖宗儇部分: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分別有侵害原告名譽及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惟其前曾以相同之事實向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476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分別為:「被告洪玉蘭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蘇玉昆說『俗辣』乙語,惟被告洪玉蘭為上開言論時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內為之,自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蘇玉昆聽聞後心生不悅之主觀感受,遽對被告洪玉蘭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告訴意旨認被告廖宗儇於上揭時、地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蘇玉昆,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之事實雖經告訴人蘇玉昆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蘇永樂證述詳實,惟證人洪玉蘭證稱未見聞被告廖宗儇有作勢毆打動作等情,渠等證詞不一,且證人蘇永樂為告訴人蘇玉昆之父,難以排除基於親情而有維護告訴人蘇玉昆指訴之可能,本案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廖宗儇有作勢毆打之舉,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等語,雖認定被告洪玉蘭確有稱原告為「俗辣」等情發生,但就被告廖宗儇是否確有毆打原告或作勢毆打原告,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發生,則認無從證明。
⒉是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廖宗儇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未再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更具體之事證及敘明等情行使闡明後,原告仍堅稱無其他事證須提出並請求當日辯論終結,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並經原告要求後當庭核對筆錄全部內容確認屬實,此外,原告既未再就被告廖宗儇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廖宗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屬有據。
(二)被告洪玉蘭部分: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⒉查被告洪玉蘭固就曾出言稱原告為「俗辣」之事實不為爭執,然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兩造發生紛爭之起因係原告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蘇永樂間之租期屆滿後因調漲房租及返還房屋時之點交糾紛所致,被告洪玉蘭並因不滿原告將房租自1萬6,000元調漲為3萬6,000元,且稱被告2人侵占房屋並有破壞行為,而以前開言詞發洩其不快之情緒,於此時空背景下,現場僅有兩造及訴外人蘇永樂,則前開言詞縱有令人感到不快之處,被告洪玉蘭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傳播侵害被告名譽之情,更難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上有何因被告系爭言詞而遭貶損之處,揆諸前開見解,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有不法侵害,被告洪玉蘭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以名譽權受侵害及人身安全受威脅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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