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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420號
原 告 黃志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倫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銘倫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
經核,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4,250元,應徵裁判費2,760元,是原告應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76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追加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㈠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請被告修車之日期為何,以及本件請求租車費用12萬元金額之計算依據(例如修車日數及租車費用之單據)。
㈡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附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其上應加蓋拖救公司之印章。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8,750元,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查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並非原告,亦應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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