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2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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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 告 楊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柳星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陳健龍於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9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34公里輔助內車道時,遭被告甲○○變換車道不當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40,565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4,025元、板金費用5,418元、烤漆費用11,122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零件24,025元、板金費用5,418元、烤漆費用11,122元。
又系爭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5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5,418元、烤漆費用11,122元,總計為19,412元(計算式:2,872元+鈑金費用5,418元+烤漆費用11,122元=19,4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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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25×0.369=8,8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25-8,865=15,160第2年折舊值 15,160×0.369=5,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60-5,594=9,566第3年折舊值 9,566×0.369=3,5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66-3,530=6,036
第4年折舊值 6,036×0.369=2,2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6-2,227=3,809
第5年折舊值 3,809×0.369×(8/12)=937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09-937=2,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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