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59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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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葉俊良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金萬於民國110年2月5日1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6公里700公尺出口匝道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俐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恒胤(下稱許恒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7,891元之維修費用(含烤漆12,844元、工資5,047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在被告車後方變換車道,並緊急剎車,撞到被告車右前車防蔽版,致輕微擦傷。

縱被告有錯,車損亦應在系爭車輛右側才對,但維修估價單所載全為左邊損傷。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是前車。

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後才跑到被告車的前面停車,如果被告車是後車,車損怎麼會在右前方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堪認被告於110年2月5日16時45分許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被告就碰撞發生之經過以及責任歸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⑴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ABC-2369自小客車由台62經大華系統交流道上國一道往南欲下三重交流道,行經事故地點為直線匝道,同向兩車道一個輔助車道(右轉往三和路),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至輔助車道要右轉三和路,我於變換車道途中突然間感受到我右前車頭遭撞擊,隨後我便看到一部ATC-7216小客車由我車右後方向前行駛至我車右前方。」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許恒胤於系爭事故後受警詢時陳稱:「我駕ATC-7216自小客車由桃園交流道上國一道往北欲下三重交流道,行經事故地點是在三重交流道的直線匝道,同向兩個車道(剛進入南北向車流交匯處,尚未至有向右轉往三和路輔助車道的路段),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跟著前車直行,突然間我感受到我左側遭撞擊,我便緩緩減速,下車了解得知是一輛由我左側(內側車道)駛來的ATC-7216號車(按:紀錄表誤載,應為被告駕駛之ABC-2369號車),以右前車頭撞擊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自被告及許恒胤所述之行車方向可知,被告係自國道一號往南下三重交流道,許恒胤則係自國道一後往北下三重交流道。

⑵另參諸三重交流道之設計,自國道一號往北下三重交流道匝道後,在三和路三段與國道高速公路匝道前,會先與國道一號往南方向下三重交流道之車道交匯,該交匯處,北上車流之車道為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南下車流之車道為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該交匯處再往前進約50公尺處,則於出口匝道外側車道右側另有一輔助車道,可沿該輔助車道右轉進入三和路三段往蘆洲方向。

而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所附事故照片可知(本院卷第53頁),事故地點尚未到達輔助車道,且依系爭車輛與被告車相對位置,以及被告自承欲右轉進入三和路等語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應係位於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外側車道,以便於前方進入輔助車道右轉進入三和路。

而系爭車輛則係自國道公路一號往北方向下三重交流道,沿匝道車流直行,行駛於出口匝道外側車道。

依被告及許恒胤所述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亦與一般外側車道車輛直行,內側車道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致內側車道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與外側車道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情形相類,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且自前揭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中,尚難看出有被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變換車道緊急剎車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

⑶又縱被告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然被告既欲向右變換車道,即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確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斯時位於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告駕駛ABC-2369號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許恒胤駕駛不當所致等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在右側而非左側云云,惟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既係於內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而撞擊位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則依兩車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係為於左側車身較為合理,而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亦以左側車身為主,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不合,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又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7,891元之維修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烤漆12,844元、工資5,047元,並未更換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故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891元(計算式:烤漆12,844元+工資5,047元=17,8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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