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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許偉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健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明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且本院函查原告所指之銀行帳號資料,亦查無甲○○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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