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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昕星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是原告起訴時有關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提出被告最新一任主任委員報備證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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