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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周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7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截止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58,974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4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有收到起訴狀,沒有要答辯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到場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2月10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確為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本院卷第73頁)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4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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