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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被 告 劉沛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分期付款,由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5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98,641元〕,又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條款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因應民法修正,請求16%)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因應民法修正,請求日息萬分之4.3),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16%之利息外,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然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本件被告不履行分期買賣價金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何額外之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本院認為應酌減為按所請求之年息16%之10%計算,較為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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