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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許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八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8,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
又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備註,雖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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