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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庭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即依原告之請求調取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查詢結果,被告並非持用人,復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送達結果,亦寄存於派出所未經被告簽收,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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