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666,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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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委由原告辦理申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兩階段室內裝修許可證、竣工查驗以及消防簽證,其中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及竣工查驗之服務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750元(應於簽約時及竣工查驗後,分別支付40,000元及尾款38,750元),雙方並簽訂報價單作為委任契約,而辦理消防簽證費用則為15,000元。

嗣原告已完成竣工查驗,於110年2月26日取得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10蘆裝修(使)第29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已完成消防簽證,即於110年3月9日催告被告支付上開尾款38,750元及消防簽證費用15,000元,合計53,750元。

詎被告竟拒絕付款。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0元,及自催告付款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於108年8月27日與原告簽定委任契約、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係於108年9月2日開工,於109年5月30日完工。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審核合格並領得....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及第32條:「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向原申請審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等規定,原告應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許可,並於完工時立即申報完工,取得完工證明。

然施工許可卻是於109年9月15日才拿到(見109年9月1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91773946號函),且在110年3月2日才拿到竣工查驗合格證明(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363900號函),故原告處理的工程是不合法,雖然有完工,但是屬於不實申報,辦理之竣工查驗跟實際情況不符合,倘工務局知道申報不實,會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工務局有6年的追溯期限,將造成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面臨拆除風險,並使被告處於遭檢舉裁處罰鍰之風險下,雖被告目前尚未被裁罰,但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毋庸支付尾款38,750元;

況且,原告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執照,根本無資格請領施工許可等證照,原告是委託另外的建築師陳彥祥辦理的,施工許可及完工證明均由陳彥祥建築師出名,而非原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始無效。

(二)消防簽證部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4月26日臺北錢櫃KTV大火後,要求所有室內裝修案件,均須檢附消防簽證,設若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時於108年9月2日開工前就取得施工許可,並及時於109年4月24日完工當日前就申報消防簽證,則被告系爭房屋即無申報需消防簽證,故會發生本件消防簽證費用15,000元,全因原告怠惰失職所造成,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於109年8月27日委由原告辦理申請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兩階段室內裝修許可證、竣工查驗以及消防簽證,其中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及竣工查驗之服務費總價為78,750元(應於簽約時及竣工查驗後,分別支付40,000元及尾款38,750元),而辦理消防簽證費用則為15,000元,且目前尚未給付原告上開尾款38,750元及消防簽證費用15,000元,合計53,750元等情。

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被告所爭執之事項涉及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95條之1:「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

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第10條:「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申請換發登記證。」

第22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第28條:「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及第29條:「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

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32條:「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

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

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等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規範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務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領取登記證之從業者依一定程序而為之,為主管機關為健全管理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倘違反者,則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等規定予以處罰,究其性質,乃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僅生應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等處置之問題,而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效力並無關連。

是以,本件被告縱有違上開法規即未於施工前或完工時,即時申報施工許可或竣工查驗,然兩造既簽訂上開委任契約,且被告業確實完成委任事務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於109年9月8日經陳彥翔建築師申請,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9月10日核發施工許可證、領有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證明(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3月2日查驗合格)、完成消防簽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108年8月27日報價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蘆裝修(使)第29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87523號函可稽,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賦予私法上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自始無效,或原告違規在先造成系爭房屋面臨拆除及被告面臨遭檢舉罰鍰風險,被告自毋庸支付上開尾款38,750元等情,非可採信;

況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尚未被裁罰,被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

參以被告既委由原告辦理消防簽證,只要原告完成受託任務,被告亦有給付原告消防簽證費用15,000元之義務,尚不能以原告是否及時於109年4月24日完工當日前就申報消防簽證為由,拒絕付款。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50元,及自催告付款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委由設計名師設計,反訴原告取得設計圖後,交由反訴被告按圖施工,雙於並於108年8月27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然反訴被告完工後,經反訴原告多次向其反應工程中之展示工程架(即展示開放櫃,下稱系爭展示架,含廊道、吊櫃工程款29,900元,鐵件結構22,500元)會刮手,有安全顧慮,反訴被告說會處理卻未處理。

此外,依設計圖規定,上開展示架應裝設拍拍手玻璃門9個,惟反訴被告竟將其中4個誤裝為木門,應減少工程款之一半約26,000元,反訴被告即應退還已收工程款26,000元(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之意)。

為此,爰請求減少工程款(報酬)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000元等事實。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約定施作之系爭展示架門框材質沒有說要一定用玻璃的,用木頭也可以。

至於展示架刮手情事,反訴原告反應後,反訴被告有要去修繕,但遭拒之門外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定作人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請求請求減少報酬者,須以承攬人不於催告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為要件,且應由定作人就此要件是否成立,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縱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施工圖,而認其主張反訴被告完工之系爭展示工程架有會刮手及誤裝為木門材質等情屬實,可得認為不具約定或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等事實;

且本件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直至目前仍可派人修補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則反訴逕行向反訴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尚非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工程款(報酬)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各為1,000元,併依職權均確定由敗訴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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