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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查被告住所地係設在臺北○○○○○○○○○(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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