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75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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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任德勝

訴訟代理人 胡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鎧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0,400元(工資2萬2,500元、塗裝6,600元、零件1,3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並無意切換車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用以認定過失責任之影片中並未明確看到雙方撞擊點;

至於111年10月26日勘驗之原告保車內行車紀錄器並非系爭事故當時,而是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後之後半段影像,不足以認定事故發生狀況,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惟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經查:⒈依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影片第1秒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左方切入。

㈡影片第2秒時,兩車最接近(被告車輛稍微停頓一下),隨後被告車輛駛至系爭車輛正前方。

㈢影片第5秒時,被告車輛再度跨越車道分隔線,往右邊建築物方向行駛。

㈣影片第7秒時,被告車輛切往右邊停下,畫面於第8秒停止。」

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左方向右切入後,即於兩車最接近時稍微停頓即發生碰撞,嗣後又跨越車道分隔線往右邊建築物方向行駛,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距,致雙方發生碰撞,尚與前開勘驗結果、車損照片無違;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車輛為直行車,上開影片並非系爭事故當時撞擊瞬間,而係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後之狀況云云,惟並未就其所抗辯內容進行舉證,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我在新台五路一段中間車道直行往台北時,突然右側一輛車子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9頁),亦證實其右側與系爭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倘該影片確如被告所抗辯之事故後情況,被告駕駛車輛應會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而非前揭勘驗影片內容顯示之被告駕駛車輛仍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側,向右切換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是其空言抗辯該等影片並非撞擊畫面,尚難採信。

⒉次按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斷:「一、任德勝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楊鎧嘉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見111年8月29日函文附件)。

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鑑定結果係以雙方並無直接撞擊之影片所判斷,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惟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

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既未就上揭鑑定結果提起覆議,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向右偏向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109年9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0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825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2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2,500元、塗裝費用6,600元,共計2萬9,925元(計算式:825元+2萬2,500元+6,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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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438×(10/12)=4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475=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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