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78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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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7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李東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8元,及其中29,176元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由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每月一期,共分24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第11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10年11月3日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9,176元及遲延費132元。

另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條款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正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且契約相對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債權人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等相關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元,及其中29,176元自110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等件為憑(110年度司促字第3614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具體說明及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述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既向被告收取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實已超過年息16%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8元,及其中29,176元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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