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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 告 陳姮妤
陳建全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姮妤於前就讀私立東海高中期間,邀同被告陳建全、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嗣申請撥款1筆,金額共計38,90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程終止後滿一年之次起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於陳姮妤自110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38,9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而被告陳建全、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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