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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上被告欄僅記載為「TDN-9502」,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固已於111年1月21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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