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873,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被 告 郭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9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949元(含工資暨烤漆25,706元、材料費47,24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0,430元(計算式:25,706元+4,724元=30,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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