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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趙志堅
被 告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4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9時25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一段109巷與83巷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陳氏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陳氏柳因而受有體傷,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陳氏柳新臺幣(下同)4萬1,440元查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爰依前述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賠付之保險金4萬1,44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40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無照駕駛之行為,但於事故當日即已與陳氏柳和解,約定雙方車損及體傷均自行負擔,但於和解時並未通知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陳氏柳簽立之和解書、強制險出險資料及醫療給付費用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及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估算車資、催告函暨回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駕車時為無照駕駛,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因而給付被害人即陳氏柳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計4萬1,440元,有出險賠償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已賠償之金額;
至被告雖辯稱:已與陳氏柳和解,約定雙方自行負擔車損及體傷費用,並提出雙方之和解書,惟其既自承:於與陳氏柳和解時並未通知原告,收到保險公司111年3月9日請求返還的函文時,才通知原告當初伊已與陳氏柳和解等語(參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和解過程並無保險人即原告之參與或同意,原告自不受被告與陳氏柳間和解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對陳氏柳所為之損害給付。
四、從而,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1,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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