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896,202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吳○○
法定代理人 吳少萍

黃彩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17元及烤漆費用6,74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518元(計算式:3,156元+1,617元+6,745元=11,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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