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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周夢瑞
被 告 任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車費用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藍玉萍,經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4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含鈑金暨烤漆9,000元、材料費47,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復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70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暨烤漆等工資,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3,700元(計算式:9,000元+4,700元=13,700元)。
二、至於原告主張修車期間3週無車使用,因而借用姊姊車輛使用,須補助姊姊31,5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情,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費用單據加以證明,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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