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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陳俊儒
被 告 HY HONG KHIN(中文姓名:許鴻權)(即車號000- 000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時,與於該處轉彎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為鈑金烤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提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惟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受損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則無從證明。
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事故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即系爭車輛)轉彎不慎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
等語,及原告與警詢筆錄中所稱:「……當時行經新北大道7段792號前要轉彎進麥當勞時,與一台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均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轉彎不慎所致,故被告應非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原告復於111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也不知道實際騎乘之人為誰。」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其聲請就本件事故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未再取得其他相關事證,此外,原告既未再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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