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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57號
原 告 王思琦
訴訟代理人 鄭彗伶
張慶益
被 告 蘇倍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BBH-852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2日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1,87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3,25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1,879元×0.369=19,143元;
②第二年:(51,879元-19,143元)×0.369=12,080元;
③第三年:(51,879元-19,143元-12,080元)×0.369=7,622元;
④第四年:(51,879元-19,143元-12,080元-7,622元)×0.369×(11/12)=4,409元;
①+②+③+④=4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625元(計算式:51,879元-43,254元=8,625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6,8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35,425元(計算式:8,625元+26,800元=35,42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5,425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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