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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林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3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488元(含板金費用29,788元、烤漆費用19,700元),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48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竟丞企業有限公司之使用人王住琳,亦同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供光碟,內容略以:「編號0000000000000影片,於5秒時被告所有BCW-2571號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原告所承保亦未注意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ATM-5689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
編號0000000000000影片,於4秒時被告所有BCW-2571號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原告所承保亦未注意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ATM-5689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
等情(見本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744元(計算式:49,488元×5/10=24,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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