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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洪文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相 對 人 張志明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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