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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陸峯
相 對 人 鄭詩吟
法定代理人 鄭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暨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是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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