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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小字第15號
原 告 吉久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瓊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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