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9月20日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
-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初被告即發現原告在全白牆面任意塗
- 四、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
-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110年9月20日進場施工
-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不包含油漆工程,油漆有
- 四、查,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所致系爭房屋室內牆面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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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金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雅竹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17日庭期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9月20日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418,500元,嗣因被告追加工程,協議總工程款變更為422,300元,而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0月21日完工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大姐陳雅玲驗收完畢,被告亦已入住,詎被告迄今僅給付38萬元之工程款,尚餘42,300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已於111年1月12日收受,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初被告即發現原告在全白牆面任意塗寫劃設尺寸,已要求原告於完工前回復原狀,復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後至現場發現系爭工程尚有櫥櫃門未妥善裝設、櫃門變形、櫥櫃與牆面縫隙未處理、櫥櫃門碰撞造成壁面損傷及牆面塗劃汙損等未完成部分,則原告不僅未依被告請求改正其瑕疵,嗣後尚有多處未完工之情事,經被告通知,原告始終不願出面處理,原告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自非事實。
又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係因可歸責原告之規劃失誤致燈具影響櫃體使用,而須另挖洞安裝嵌燈,且原告從未提示估價單供被告確認,更未徵得被告同意即逕自施作,顯係意圖將其規劃錯誤衍生之費用轉嫁被告承擔,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追加部分有意思合致。
而系爭房屋之牆面原本白潔無瑕,前述原告施作所致之牆面損傷及塗寫髒汙範圍遍及各房間,多處更是壁面轉角或櫃體交縫處,須委由專業師傅處理,經計算至少90%以上牆面及天花板均有汙損情況,須補土修復後再重新上漆,為避免原漆與新漆間產生色差,確有進行全室油漆工程之必要,被告因而支付油漆工程費用6萬元;
另原告施作之主臥室衣櫃有門板鉸鍊脫落無法正常開啟、門板歪斜變形、造成牆面受損以及門板會撞擊燈具須改使用小瓦數之内嵌燈具等狀況;
右房上掀置物櫃亦有櫃體開孔不當、易導致害蟲任意進出而無法妥善放置保存物品之情形,均屬嚴重影響櫃體正常使用或欠缺應有品質之瑕疵,且係原告自始設計規劃即有重大失誤,非更換板材零件或簡易調整即可修復,經被告請系統櫃業者進行估價,修補費用各為53,800元、12,500元,原告依法對被告即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共計140,115元之債務存在,縱認被告須給付剩餘工程款項或追加工程款,經與原告應償還被告修補之必要費用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418,500元,被告已給付3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300元?㈢被告所提之修補費用償還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除原約定之保護、木作、水電工程外,另有追加嵌燈挖孔16個及安裝嵌燈17個、玄關鞋櫃間接支架燈2個(金額3000元)、右房隔板2片(金額800元)之工程,金額合計3,8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其與被告大姐陳雅玲、二姐陳雅萱及其與陳雅玲、陳雅萱、被告成立之LINE群組(下稱4人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159至161頁、165至169頁),而參以該對話內容,見陳雅玲有傳送手寫記載嵌燈位置及各房燈具數量之文件翻拍照片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施作安裝完成後,亦將各房燈具開啟之照片傳送至4人群組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165至169頁);
復被告亦不爭執陳雅玲有獲被告同意代表其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一事(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上開嵌燈挖孔及燈具安裝工作即屬原告經被告之代理人陳雅玲委託而施作,堪認被告確有追加此部分工程。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追加右房隔板2片之工項,惟原告安裝隔板之位置係在右房上掀置物櫃內(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該置物櫃本為原估價單所包含之工項(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否認此部分屬追加之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規劃失誤致燈具影響主臥室衣櫃使用,方需另挖洞安裝嵌燈云云,惟參以原告與陳雅玲之LINE對話紀錄,見陳雅玲於110年10月18日提供其所規劃之主臥室衣櫃設計圖,並載明各部位長度、寬度及高度等尺寸(見本院卷第301頁),又陳雅玲於同年月4日即提供原告嵌燈位置之規劃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衣櫃櫃體為原告依陳雅玲之設計而施作,另嵌燈為裝設櫃體前即為規劃,難謂原告有何規劃失誤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客觀證據相悖,洵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30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意旨參照)。
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固稱系爭工程尚有櫥櫃門未妥善裝設、櫃門變形、櫥櫃與牆面縫隙未處理、櫥櫃門碰撞造成壁面損傷以及牆面塗劃汙損等部分未為完成,並據提出現場照片4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94頁、第175至176頁),惟參以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未見原告就估價單所示之保護、木作、水電工程及上開嵌燈挖孔、燈具安裝之追加工程有何未為施作完成之情事,且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事後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則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就後續追加之嵌燈挖孔及燈具安裝工作亦已完成,是其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計41,500元(計算式:原工程款418,500元-38萬元+追加工程款3,000元=4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之修補費用償還抗辯有無理由?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
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牆面及天花板均汙損,致被告支出油漆修補費用6萬元,另主臥室衣櫃、右房上掀置物櫃亦有瑕疵,需修補費用各53,800元、12,5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計140,115元,而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保護(2樓電梯口及牆、室內之地面)、木作、水電工程及上開嵌燈挖孔、燈具安裝,有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致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汙損自非屬系爭工程工作本身之瑕疵,即非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得請求工作瑕疵修補之範圍。
另被告稱系爭工程有主臥室衣櫃門板鉸鍊脫落無法正常開啟、門板歪斜變形、造成牆面受損以及門板會撞擊燈具須改使用小瓦數之内嵌燈具,右房上掀置物櫃櫃體開孔不當、易導致害蟲任意進出而無法妥善放置保存物品等瑕疵,惟主臥室衣櫃、右房上掀置物櫃之長度、寬度及高度均為陳雅玲所規劃設計,有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是衣櫃上方門板會撞擊凸出之燈具、右房上掀置物櫃右側與牆壁電源線盲盒接觸處需保留縫隙以利開啟,自難謂屬原告工作之瑕疵;
況被告就上開所謂衣櫃、置物櫃之工作瑕疵,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有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被告逕行委由第三人修補,因而支出之費用等情事,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2日送達後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0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核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者,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110年9月20日進場施工時為全新屋況,牆面潔白無瑕,反訴被告在全白牆面上任意塗寫劃設尺吋,且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仍不願負責處理復原,致反訴原告支出油漆工程修補費用6萬元;
另反訴被告施作之主臥室衣櫃有門板鉸鍊脫落無法正常開啟、門板歪斜變形、造成牆面受損以及門板會撞擊燈具須改使用小瓦數之内嵌燈具等之狀況;
右房上掀置物櫃亦有櫃體開孔不當、易導致害蟲任意進出而無法妥善放置保存物品之情形,均屬嚴重影響櫃體正常使用或欠缺應有品質之瑕疵,且係反訴被告自始設計規劃即有之重大失誤,絕非更換板材零件或簡易調整即可修復,經反訴原告請系統櫃業者進行估價,修補費用各為53,800元、12,500元,合計80,115元,上開修補費用合計140,115元,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給付之42,300元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有剩餘修補必要之費用97,815元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8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不包含油漆工程,油漆有關之瑕疵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在現場施工一個月裁切、組裝、固定、安裝,不可能不污損到牆面,又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退場將近2個月,反訴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方傳送照片表示門片有大小縫及牆面有污損之狀況,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亦傳送訊息予反訴原告之二姐陳雅萱詢問何時去做門片調整,陳雅萱沒有回復,反訴原告沒有讓反訴被告進去房屋。
另全部櫃體均由反訴原告之大姐陳雅玲提供圖示、規劃,怎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況右房上掀置物櫃之右側為原建商保留之電源線盲蓋盒,反訴被告於施作前業與陳雅玲討論方為才施作,於110年10月22日完工後也有傳照片至4人群組予反訴原告等人,反訴原告卻全部否認要求拆除右房上掀置物櫃、雙開門綜合櫃體,並向反訴被告求償重新施作之費用,叫反訴被告情何以堪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所致系爭房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汙損並非系爭工程工作本身之瑕疵,非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工作瑕疵修補之範圍。
另主臥室衣櫃、右房上掀置物櫃之長度、寬度及高度均為反訴原告之代理人陳雅玲所規劃設計,是衣櫃上方門板會撞擊凸出之燈具、右房上掀置物櫃右側與牆壁電源線盲盒接觸處需保留縫隙以利開啟,難謂反訴被告工作之瑕疵;
況反訴原告就所謂衣櫃、置物櫃之工作瑕疵,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而反訴被告有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反訴原告逕行委由第三人修補,因而支出之費用等情,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等情,均已析述如前,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8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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