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建簡,107,2023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坤達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姚楚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姚楚鏞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就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實際經營但未設立登記之莫瑞斯室內設計公司簽訂室內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進行系爭房屋規劃設計事宜,雙方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2萬元,嗣為符合被告需求而刪減工程項目,最後兩造變更工程總價為539,924元。

詎料,原告工程施作完畢,且原告業於111年3月8日入住驗收完成,但迄今僅給付40萬元,餘欠工程尾款139,924元尚未給付。

另工程期間原告代墊系爭房屋清潔費用1,500元,一併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分別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代墊清潔費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為62萬元,後經變更報價如原證2之報價單,被告雖未簽名,然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減少項目時,減價部分僅需原告同意即可,故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經原告同意後,得減少為539,924元。

⒉被告諸多抗辯顯非事實:系統櫃尺寸係被告不斷提出意見,原告始配合進行調整;

3D示意圖僅為施作介紹,並非施作方法之約定;

施工瑕疵係因被告不斷提出修改想法,縱有不如被告期望,但原告均有回應及處理;

原告係照被告需求施作,絕無偷工減料情事;

被告在驗收前即提前入住,入住後又拒絕原告驗收,故原告僅能依照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以入住時間視同被告認可驗收完成。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24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書雖列有設計費用,然施工期間原告均未到場監工,原告係委由胞姐與伊進行聯繫。

此外,工程項目諸多瑕疵,未依照系爭合約書施作。

至於系爭合約書載明,乙方應於完工後3天需皆同伊進行驗收,惟原告並未通知伊驗收。

另外,關於工程款費用,伊於111年1月11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16日業已分別給付2萬元、18萬元、20萬元。

㈡原告無營業登記,以詐欺行為叫伊簽立此不平等合約。

原告李坤達6月27日去變更東興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但原告跟伊簽立合約上面就是莫瑞斯室內設計公司,認為契約效力有問題。

當初找原告,是一個王雅婷小姐介紹,她跟我認識十年。

李亞璇是原告的姊姊,伊跟原告簽約後,一開始是原告跟伊聯繫,報價單出來後,就都是原告姊姊跟伊聯繫,工程有瑕疵時,原告都不出面,他姐姐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認為就是原告公司問題,覺得伊被騙了。

對於代墊款部分無意見,另還有匯款問題,伊已經支付40萬元,伊要原告拆回的部分他也不拆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9,924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甲方欄位為原告,乙方欄位為「莫瑞斯室內設計」(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到庭時亦自承係以未經登記之「莫瑞斯室內設計」與被告簽約等語,應認本件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當事人為「莫瑞斯室內設計」與被告,原告本人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法律效果,當存在於「莫瑞斯室內設計」與被告間。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以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查悉現今並無「莫瑞斯室內設計」之公司登記資料,故系爭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具法人身分之「莫瑞斯室內設計」,原告雖在系爭合約書末行「代表人」處簽名,然因「莫瑞斯室內設計」既不具備法人資格,原告自無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具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是系爭契約顯為無效之契約,而原告前揭所為亦與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無營業登記,以詐欺行為叫伊簽立此不平等合約;

伊認為就是原告公司問題,覺得伊被騙了。」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係與原告本人簽訂系爭合約書。

準此,本院綜觀上述主、客觀因素,認前揭契約既為無效之契約,且原告本人亦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即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清潔費用1,5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雇工為被告清潔系爭房屋,因此支付1,500元乙情,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支付之清潔費用為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甚明,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清潔費用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自支出時起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