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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洪毓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寳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其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房屋屋主女兒,請求被告應就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是原告如非房屋所有權人,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如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應補正本件請求房屋損害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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