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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蘇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鵬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瑞鵬等人修復漏水等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㈠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此外,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之計算基礎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加計精神慰撫金,然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之基礎,故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應更改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以上補正及更改後,另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二、訴訟費用部分: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3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法定利息。
其中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費用為45,000元(本院卷第29頁),加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00元(計算式:45,000元+5萬元=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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