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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000元(計算式: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175,000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為96,000元;
民國112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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