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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淦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任
被 告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昱竑企業廠辦新建工程案(下稱昱竑案)需要,而與原告簽訂機電消防工程合約書,又因付款辦法誤植的錯誤,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重新約定付款辦法。
其後被告又分別於111年2月18日、3月4日、4月8日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事項,分別為昱竑案電話申請線路架設、昱竑案-監視器採構、更換8路HD錄影主機設備。
原告已依照合約施工,並於111年5月23日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1FL配管配合RC澆置完成"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稅金12,900元;
另開立發票及請款單,請款追加工程即昱竑案電話申請-線路架設、昱竑案-監視器採購、更換8路HD錄影主機設備等3項工程款共23,000元及稅金1,150元。
又原告已依照合約完成”臨時水臨時電-接電接水安裝完成”工程,故依照合約被告另應給付原告86,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381,050元(計算式:258,000元+12,900元+23,000元+1,150元+86,000元=381,050元),然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協議書、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台灣自來水公司新改裝進度查詢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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