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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饒芳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可晴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回復原狀、施工延宕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9、同段號9樓之9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恢復原狀,並因本情事造成施工損失及精神損失給予賠償」等語,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觀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略以原告施工裝潢其屋室內時,因其輕隔間牆壁滲漏水,遂拆除檢查後發現與樓上地板橫梁處鋼筋裸露、有一排水私管垂吊,致原告房屋滲漏等語,並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然尚難以此遽認定施工延宕損害賠償金額,亦未陳明精神賠償金額,復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其請求權基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回復原狀、施工延宕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應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9、同段號9樓之9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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