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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柯秀育
黃進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應按下述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計算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其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而原告未以訴狀載明關於此之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五層數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建物)之違章建築予以拆除,並將上揭五層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未陳明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致本院尚無從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予補正,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可先自行估算,原告並應以前開估算之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1,06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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