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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蕭榆臻
本件原告與被告何宣萱(原名何佳錦)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7,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據陳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預估工程費用,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預估工程費用(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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