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建簡,3,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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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洪儀真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係以原告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為工程施作標的,有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核屬本院所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委由被告進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磋商,並由原告確認被告所傳之油漆報價表及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於同日簽名後回傳之方式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施工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止。

然被告屢藉故推遲完工進度,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發現已完成之牆面批土竟有凹凸不平、上漆不均勻或未完全上漆,及依約應進行之線板、腳踢板孔洞、陽台龜裂未補、未批土及未上防水漆等諸多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於110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須於同年月30日前完工並修補瑕疵,幾經聯繫,被告自110年8月29日起即對原告訊息置之不理,亦未於期限內改善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不得已,遂就被告未完成或改善之各項工程,分別委由訴外人「房角石清潔環保清潔」、「國豪泥水企業社」、「羅璟雍設計團隊」續行進行及改善,因此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合計188,412元,計有①未改善或完成之油漆工程費用39,000元。

②未改善或完成之保護木作清潔等工程費用143,112元: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未改善或完成之保護木作清潔等工程費用原主張164,138元(本即不含馬桶通管費用2,500元),並同意其中冷氣拆裝加清潔費用8,400元及PU踢腳板11,250元非被告所承做工程而不請求(見被告所述),嗣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43,112元。

〔計算式:164,138元-(8,400元+11,250元)×1.07(含監工費7%)=143,112元〕,故原告主張因此支出之未改善或完成之保護木作清潔等工程費用143,112元。

③遲延給付損害賠償6,300元:被告自110年7月27日起給付遲延,復經110年10月19日原告催告其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然未有成效,嗣原告委由訴外之第三人改善或續行工作至完成之日止,被告共遲延84天,以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計算,被告就其遲延責任應賠償原告6,300元(計算式:工程總額75,000元×(1/1000)×84日=6,3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7條、民法第277條第2項及第23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馬桶通管費用2,500元、冷氣拆裝加清潔費用8,400元及PU踢腳板費用11,250元與其承做之工程無關,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就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惟施工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所為工程有瑕疵,遂定期限催告修繕及履行,被告置之不理且未於期限內完全履行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承攬契約瑕疵損害、瑕疵結果損害、遲延損害及債務不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油漆報價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豪泥水企業社估價單、工程追加單(報價單)及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承攬契約書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陳稱:原告原主張前開②未改善或完成之保護木作清潔等工程費用164,138元部分,其中馬桶通管費用2,500元、冷氣拆裝加清潔費用8,400元及PU踢腳板費用11,250元與其承做之工程無關,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復為原告所是認,是上開部分兩造已無爭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就前開②未改善或完成之保護木作清潔等工程費用部分減縮請求為143,112元,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①未改善或完成之油漆工程費用39,000元②未改善或完成之保護木作清潔等工程費用143,112元及③遲延給付損害賠償6,300元,究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二)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有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未改善或完成之油漆工程費用39,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過程中發現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經定期限催告被告改善或完成,惟被告未依約為改善或完成,致原告委請訴外人國豪泥水企業社續行完成,因此支出未改善或完成之油漆工程費用3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豪泥水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未改善或完成之保護木作清潔等工程費用143,112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催告所定期限內依約改善或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委請訴外人羅璟雍設計團隊續行完善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工程追加單(報價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併予准許。

3.遲延給付損害賠償6,300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致其需另委請訴外之第三人續行完善,因此請求所受之遲延損害賠償6,300元,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承攬契約書範本等件為證。

經查,系爭契約係室內油漆工程,約定工程總額75,000元,工程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有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及油漆報價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改善瑕疵或完工自110年7月27日起即遲延給付,迄原告委由訴外之第三人完成或改善系爭工程,合計已遲延84日,依上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前開約定內容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性質與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相當,故以該承攬契約書範本計算遲延損害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300元(計算式:工程總額75,000元×(1/1000)×84日=6,3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合計為188,412元(計算式:未改善或完成之油漆工程費用39,000元+未改善或完成之保護木作清潔等工程費用143,112元+遲延給付損害賠償6,300元=188,412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記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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