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建簡,4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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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創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州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工廠(下稱被告工廠)之高壓變壓器,於民國110年6月7日因底座腐蝕漏油導致故障,故委託原告進行「高壓變壓器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4,890元,原告於同年6月11日依約進場施工,並於同日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受領工作物並使用至今。

而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已先預付工程款310,590元,詎於原告完工後,僅以支票給付工程款406,350元,尚餘工程款205,800元未付;

此外,為避免新更換之高壓變壓器再因積水而導致底座腐蝕,故原告於施工當日追加施作橫檐工程,以橫檐將高壓變壓器底座墊高,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91,350元,是被告計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7,150元(計算式:205,800元+91,350元),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110年6月8日報價單載有「台電申請一式、高壓圖一式」、金額計205,800元(含稅)之工項,惟被告於原告施工後請領該筆款項時,即要求原告附上台電申辦證明文件及規費單據,原告卻聲稱被告無需了解台電申請事務內容,一再推拖,甚於同年8月13日再傳真1份報價單,經被告之員工發現內容與先前報價單內容大不相同,原告企圖將台電承辦費改為技師簽證費1式208,000元混淆被告員工,誆騙被告員工只要簽回新的報價單即可提供被告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原告自應提出台電之收據並檢附明細,方得向被告請領該筆款項。

另原告於施工時隻字未提橫檐需另為付費之事,且該橫檐金額高達91,350元,如需額外付款,原告理應於施工中或施工完工時即告知被告之監工人員,並請被告監工人員簽收,惟施工期間從未告知,甚於110年11月17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此橫檐工程款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廠之高壓變壓器於110年6月7日因底座腐蝕漏油導致故障,故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6月8日、10日開立各為789,390元、145,635元之估價單予被告,經雙方議價討論,145,635元估價單之金額變更為115,500元,工程款計904,890元,原告嗣於110年6月11日進場並於同日施工完畢,被告已付工程款716,940元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205,800元未為給付,且另需給付追加施作橫檐之工程款91,35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工程款205,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91,35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工程款205,800元有無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台電申請一式、高壓圖一式」之工項,該工項金額為205,800元(含稅),此有原告所提110年6月8日估價單存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11日上午7點48分,已打電話通知台電公司因被告之高壓變壓器燒損,遂請台電公司派員到現場協助斷電並將舊高壓變壓器開封以便進行維修,台電公司收受原告申請後,即派員至施工現場斷電並開封,故已完成該台電申請施作之工項等語,惟參以該工項高達205,800元之報酬,且含有高壓圖一式之工作內容,暨衡酌一般工程實務,應認兩造立約時就該「台電申請一式、高壓圖一式」工項之真意係原告以其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之資格及專業,提供向台電申請高壓用電(復電)所需之高壓圖面等圖審作業所需之資料,以完成高壓用電(復電)之申請,是該工項之工作內容自以原告提供一定資格及專業完成申請之工作為必要。

惟原告自承其本件僅打電話通知台電公司被告之高壓變壓器燒損,並請台電公司派員到場協助斷電;

台電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申請查修及現場送電及再封印等工程皆為既設用戶之權益,所有需要皆可申請,費用部分除有損台電公司設備財產之情事發生外,不另收取費用等語,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1年7月27日北西字第1111572748號函存卷可稽,可知申請台電查修斷電為用戶自身即可為之,不涉任何資格及專業,自不得以原告打電話通知台電公司進行斷電即認原告已完成該「台電申請一式、高壓圖一式」之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工項之報酬205,8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91,350元有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於110年6月11日施工當日另有追加施作橫檐工程,被告監工之人員並未反對,而完工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莊麒強亦向被告員工劉彬熙說明追加上開工程之原因並報價工程款,劉彬熙亦未反對,可認被告同意上開追加工程云云,固提出估價單乙份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參以該估價單,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簽章,復證人劉彬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原告安裝橫檐時,沒有說要額外收費,是過好幾個月後,莊麒強才打電話跟我說有追加橫檐工程之事,且表示要9萬元,然橫檐1支大概只要500元左右,莊麒強說要9萬元,我覺得是在打劫,我並沒有答應他,又施工當日倘莊麒強跟我們說橫檐要9萬元,我們不可能會同意,因為價格太高,且被告工廠裡面本來就有橫檐,我們自己放就好等語,即否認有何同意追加工程之情;

至莊麒強於當事人訊問中固陳稱:我當初施工時在電話中已向劉彬熙報價9 萬元,被告自己找人是不可能放橫檐下去的,那麼多的電源線,我們是專業,才有辦法完成施放橫檐,這個工程還須要吊車、要把二次線全部拆除等語,惟其亦稱:「(法官問:橫檐到場前,預定放置變電器之位置是否已清空?)莊麒強:是要清空才有辦法放置變電器」等語,另參以原告所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見其放置橫檐前即已移除變電器並清空現場,又橫檐共有6支,均為長條形之木棍,寬度約香菸盒大小等情,是被告所稱該等橫檐並非工廠內取得困難之物,被告亦有自行放置之能力等節,自屬可採,則原告倘於施作時向被告表示該橫檐放置屬追加工程,並報價9萬元,即難信被告會同意原告施作,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橫檐工程達成追加工程及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核非可採,其據此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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