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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王德芳
被 告 羅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與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4樓之樓頂約定搭建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提供估價單報價,並分5期給付(第1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第2期費用100,000元、第3期費用100,000元、第4期費用150,000元、第5期費用78,500元)共計478,500元,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至第二期(進料)款項共計150,000元。
詎系爭工程嗣後經鄰居檢舉及材料不足而無法繼續興建,被告自應返還工資、材料不足之金額計136,01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136,010元。
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1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在第三期「柱子立好」項目尚未完成,後續款項都不用給。
施工時第三天(即110年9月3日起動工至同年月5日)早上即被拆除大隊勒令停工自行拆除,故工程沒有繼續,我當時已經給付到第二期工程款,當初有跟原告說明,搭建系爭鐵皮屋可能遭鄰居檢舉,惟原告保證若遭人檢舉,可以請人處理檢舉事宜,然後來竟真的遭人檢舉,原告無法如其所述,請人處理檢舉事宜,被告不否認當初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到第3期項目之工程部分,但沒有全部都立好,還有很多根沒有立,後來拆除大隊的單子下來後,原告就停工,所以被告無須再為支付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8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及訂定估價單,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78,500元,被告已給付150,000元之施工款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本於私法契約締約自由原則延伸之法理,當事人間就所成立之私法契約,亦得本於合意予以終止或解除;
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當事人簽訂承攬契約後,亦得合意予以終止。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動工後,於施作第三期進度「立柱子」階段因經樓下舉報而遭拆除大隊勒令停工並限期拆除已施作部分,而被告旋即告知原告停工,且於停止施作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固有對於實際停工之日期有爭執,然均不爭執因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原告未繼續完成其餘工作,是於此情形下,原告亦未再前往完成系爭工程,亦依被告指示而退場,可推知雙方於斯時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意。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額之計算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之扣款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金錢債權,具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類推適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11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24期第56卷第4期,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終止前,原告所施作未完工之系爭工程之剩餘價值為何?則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項目之工程進度、完成價值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本件施作部分均已完全拆除,無從加以鑑定,故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加以審酌判斷,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286,010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150,000元,被告尚須給付工程款136,01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第三期「柱子立好」該項目並未完工,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100,000元,然該部分已施作之價值為何,互核兩造合意確認之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見本院卷第21頁),經證人即現場施作工人林愛國到庭證稱:我從頭負責施作,我是負責鐵工部分,有立鐵柱,我記得大概是8 月中旬時去的,大概做到快10月的時候,後面的上面鐵皮屋頂都已經架好了。
鐵屋頂加蓋部分有施作,前面跟後面柱的兩個C 型鋼都已經做完了,我記得還有一個柱子沒作, 白鐵水溝前面二條有做,這個沒有做怎麼蓋。
上屋頂尾、白鐵活動蓋跟白鐵清浪板,我沒有印象。
當時完成進度大概有一半了,C 型鋼那些都弄好了,就剩一兩支柱子而已。
我記得就是蓋的都差不多了。
因為全部柱子都立好後才能全部完全固定,所以C 型鋼沒有辦法完全固定,有先暫時固定,先稍微用釘子釘住。
一開始材料都已經叫來了等語(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4頁),以及證人即現場施作工人王秀珠到庭證稱:從一開始調材料到現場、現場施工,全部我都有參與。
當時進場施作的人有我、原告、林愛國。
當時4樓鐵屋的第三期進度還剩下一支柱子還沒有立好,就有人來檢舉違建,叫我們停工。
我們後來就退場了,我有看過本院卷第21頁之估價單,編號1部分是材料有上去但還沒有完成,這項是要最後完成的,就是屋頂的鐵片。
前後柱樑C 型鋼都完成了,剩發泡烤漆板要等全部柱子立好才能夠把他弄上去。
這個部分我覺得至少有完成70% ,只剩下把板子立好後就可以全部蓋上去。
編號7的第二次蓋板還沒有用。
編號9的白鐵水溝板後面的有用,前面的我忘記了。
編號11、12的白鐵活動蓋都還沒用。
編號13下面記載的部分也都還沒完成,但前後兩條舊水溝拆下及聲請路權吊車這些都已經完成等語(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6頁)。
衡以證人於本院均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且證人林愛國、王秀珠就施作過程、施作進度等節所為證述尚堪一致,堪信其等證述應為可採,復審諸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工程項目僅為粗略之工程項目記載,其工程細項仍應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施工品名(見本院卷第21頁,因各項編號品名較長,並未逐一按照編號,以下就估價單僅以編號1、5、7、9、11、12為敘述),並應審酌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有包含材料與工錢而綜合認定,故參以上開估價單,其所載包括:編號1「4樓頂加蓋鐵屋修邊包角水切」、「前面柱樑、C型鋼發泡烤漆板第1層」,此部分業據證人證述屋頂部分材料已上去但還沒有完成,這項屋頂的鐵片是要最後完成的,而前柱樑C 型鋼均已完成,待全部柱子立好就能上發泡烤漆板,是此部分審酌施作情形、所需材料等相關情況,應認已完成50%工程進度,此部分核計為48,750元;
編號5「後面柱樑、C型鋼發泡烤漆板第1層」,此部分經證人林愛國、王秀珠均證稱已完成前後柱樑C 型鋼,待全部柱子立好就能上發泡烤漆板,即可將屋頂鐵片固定,故此部分審酌施作情形、所需材料等相關情況,應認已完成70%工程進度,此部分核計為89,250元;
編號7「第2次蓋白鐵清浪板屋頂全部」因證人證述尚未施作,且此部分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材料錢與工錢之比例,僅以10%核計該部分價值為21,600元;
編號9「白鐵水溝前後」,互核兩位證人證述,已完成施作,此部分完成價值核計為25,000元;
編號11「上屋頂屋白鐵活動蓋」、編號12「防厝門白鐵」,互核兩位證人證述,應認此部分並未施作,而此部分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材料錢,僅以10%核計該部分價值共為1,250元,是以,原告所施作之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價值堪認為185,850元(計算式:48,750元+89,250元+21,600元+25,000元+1,250元=185,85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與原告之150,000元,尚應給付35,850元(計算式:185,850元-150,000元=35,850元),則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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