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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蔡京荻
訴訟代理人 薛明祥
被 告 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令被告應修繕漏水問題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雖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聲明中「修繕漏水」部分,未表明所指漏水之建物或特定具體之標的物並說明該部分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指漏水之建物或特定具體之標的物,及核算修繕費用並檢附估價單),並加計上開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6,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併於上開期限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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