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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許綉娟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 告 王尚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容任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就本院囑託鑑定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囑託兩造所合意選任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是否係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所致,前經技師公會技師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赴現場辦理會勘,惟經技師聯繫被告,被告以「浴廁防水層漏水測試時間最多可以3小時,否則造成其使用不便,另於初勘時,有陳述其浴廁目前未使用,所以不應該於浴廁進行漏水測試」等語,表示無法配合112年6月14日鑑定等情,此經技師公會以112年5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1758號函陳報到院,惟被告既表示浴廁目前未使用,難謂進行浴廁漏水測試將造成其使用不便,且系爭10樓房屋既為被告所有,亦有提供房屋供鑑定人鑑定之義務。
玆命被告於112年6年14日下午3時30分勘驗期日,容任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進入系爭10樓房屋就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
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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