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建簡,9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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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0號
原 告 章至宇

被 告 林金生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金生聯絡是否派師傅即被告林金榮前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經被告林金生應允後,由原告與其師傅被告林金榮聯繫進行估價後,就工程項目:「⒈陽台220伏特改110伏特,⒉遮陽簾二個安在陽台外側牆內,⒊拼裝假草一面二丁掛牆,⒋陽台安裝二盞燈,⒌陽台天花板上釘掛鉤掛燈串,⒍一個裝飾固定陽台牆,⒎室內客廳冷氣集水器修理,⒏浴室馬桶更換零件,⒐廚房抽油煙機按鍵不靈敏,⒑房水槽更換水龍頭,⒒主臥冷氣機抓漏水,⒓廚房吧台牆上安裝三腳架及層板」共計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材料)達成合意,原告與被告林金生已成立修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付清全數工程款。

詎料,被告林金榮拖延施作,迄今僅施作工程項目⒈⒉⒋⒌⒓等五項,餘均未施作,其中第⒋項更是於施作不久電線即脫落,就未施作及瑕疵部分屢經原告聯絡被告二人前來施作及改善,被告二人均未前來,經原告另委託他人就尚未施作及瑕疵改善部分之工程報酬估價共為2,400元,故原告主張終止原告與被告林金生間系爭契約,被告林金生應將所受領尚未施做之工程價金返還予原告並賠償修繕瑕疵之費用共2,400元,另原告為此事多次聯繫被告及往返法院,受有精神上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50元,爰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月8日櫻花服務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林金生成立系爭契約並已給付全部工程報酬,被告林金生迄今既仍有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未改善之工程瑕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林金生返還已給付工程報酬之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費用共2,400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金生未履行系爭契約,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核其情節,尚難謂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併訴請被告林金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5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被告林金榮既僅係施作工程之師傅,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林金榮請求返還已給付工程報酬之不當得利、瑕疵修補費用及債務不履行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金生給付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對被告林金榮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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