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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柏豪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鄭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建簡字第3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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