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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范正成
范正功
法定代理人 范振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38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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