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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桂紅
相 對 人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家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18號受理,然因逢疫情致周轉不靈,聲請人幾無收入,名下不動產亦遭查封,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負擔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萬1,840元(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誤載為71萬1,840元),又本件所涉金額龐大,對聲請人影響甚鉅,確有提出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幾無收入、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因而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等語,固據提出國稅局財產清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正字第171964號公告函等件為佐。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一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110年度給付總額6,753元,名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有1筆,110年度至111年度財產總額1,596萬8,000元,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有遭查封情事,惟財產其中尚有投資(INV)500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所餘之資產仍遠大於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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