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01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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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琪雯
被 告 陳素鄉


黃寶川即寶隆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之鑽石墜子(下稱系爭物品)交由被告陳素鄉,由被告寶隆銀樓進行修理,詎系爭物品經被告2人之修復後,竟產生刮傷、變薄及頭部處融化等毀損狀態(下稱系稱系爭損害),原告因系爭商品之上開損害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及被告家人竟因系爭物品受損而辱罵原告,併請求精神慰輔金6萬元,以上共計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2人則均以:否認系爭物品受有系爭損害。

伊就系爭物品向原告收取600元之修復費用後,已依原告之指示修復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修復系爭物品,致其受有系爭損害,被告2人及其家人並因而辱罵原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雖就系爭物品毀損部分,固提出系爭物品修復前後照片計10紙為證(參見111年8月18日陳報附件),然自前開照片中,尚無法明確證實系爭物品確實有原告所稱之損害,及該損害係因被告2人之修復行為所致;

另就原告受被告2人及其家人辱罵之主張,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致系爭物品受損或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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