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0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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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茂森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李xx」之遺產分割登記,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簽訂,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繼承人之一吳茂森之姓名及住所,其餘被告則僅記載為「李xx」,並無真實姓名之記載,聲明欄亦應僅記為被告「李xx」,且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從而,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xx」之真實姓名之記載,暨記載完全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

另並請一併檢具被繼承人「李xx」為姓名、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86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

二、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91,840元,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0 年12月16 日),併應陳報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吳茂森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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