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059,202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婉婷於民國109年8月16日結婚,被告則為原告及彭婉婷之受僱人,於原告及彭婉婷所共同經營之小海水產餐廳(下稱系爭店面)擔任職員。

其明知彭婉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彭婉婷發生交往關係,並與彭婉婷有下列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舉動:⒈於110年4月7日凌晨2至3時,與彭婉婷人煙罕至地點單獨幽會,有二人幽會之照片可佐(參見原證1,本院卷第21頁)。

被告既不爭執前揭照片上之男子為被告,其與彭婉婷前揭於深夜時分單獨相處之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份際。

⒉於110年7月18日間,在已閉店之系爭店面廚房內幽會,並有拉手、擁抱及疑似親吻之親暱舉動,有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可證(參見原證2)。

被告亦不爭執畫面中之2人分別為被告及彭婉婷,依前揭影片內容拍攝內容可知,被告確有主動拉住彭婉婷之手臂,並將其拉至全暗之廚房內部舉動。

⒊分別於下列時日,於系爭店面內有各項過分親暱之行為:⑴110年7月10日,被告自後方環抱彭婉婷。

⑵110年12月25日,彭婉婷以自己之餐具餵食被告。

⑶111年1月29日,彭婉婷將身體依偎於被告身上。

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彭婉婷於原告察覺上情後,仍持續與被告往來,更為被告搬離住所離家不歸,致原告大受打擊,被告自應就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互動。

(二)就原告提出之各項事證表示意見如下:⒈原告雖以原證1之照片,主張被告與彭婉婷於於110年4月7日凌晨2至3時,於新莊附近排水溝單獨幽會云云,被告固不否認伊為該照片中之男子,惟照片中之2人保持一定之距離,並不足以推論被告與彭婉婷單獨幽會。

⒉原告以原證2之監視器畫面,稱被告於110年7月18日間,在已閉店之系爭店面廚房內與彭婉婷幽會,並有拉手、擁抱及疑似親吻之親暱舉動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證2影片中之2人為被告及彭婉婷,然依該影片內容尚無法判斷是否有原告所稱「拉手」、「擁抱、親吻」等動作,原告所稱之「擁抱影片」亦僅能證明被告對彭婉婷為拍背之動作而已,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另就拉手之動作,仍應視個案情節認定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既,而非肢體接觸均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⒊另就原告所提原證4至原證6部分之形式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稱於系爭店面內與彭婉婷為各項過分親暱之行為,且於原證6彭婉婷與原告之對話中均未明確提及與被告姓名,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對話內容指涉之人為被告。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慰撫金之請求仍數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彭婉婷110年4月6日凌晨照片、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暨截圖畫面、原告與彭婉婷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第21至33頁、111年10月31日準備狀附件)等件為證,被告則堅詞否認其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知。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惟主張他方當事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證責任。

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

經查:⒈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彭婉婷於系爭店面內有單獨幽會、拉手、擁抱及疑似親吻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系爭店面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後,內容為:「一、標示「110年7月18日監視器影片」:㈠影片00:52處,六宮格CH2 影片出現頭戴安全帽之人影,於00:55消失於畫面上,此時CH3 鏡頭中上有一名女子於水族箱間,該女子於00:59開始移動。

㈡影片01:02處,女子出現於CH5 鏡頭之右上方往左行走,被告於01:05亦出現於CH5 畫面右上方,兩人均往左行走,並相繼離開畫面。

㈢女子於01:11自CH6鏡頭畫面下方走出,往畫面上方之門口移動,一名男子於01:15亦自CH6 畫面下方走出同向移動。

影片04:45以下:即標示「拉手影片」影片08:27以下:即標示「整理衣服暨再次擁抱影片」二、標示「拉手影片」:㈠影片開始時,女子邁步跨入畫面上方之門內,影片00:01處,有他人之手臂伸出門拉住女子之右手後,將其拉入門內。

㈡雙方於影片00:02處消失於畫面上。

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該2 人之面容。

三、標示「整理衣服暨再次擁抱影片」:㈠影片00:02處,有一名女子自畫面上方之門走出,往畫面下方移動,於00:08消失於畫面上。

㈡影片00:11處,有他人身影出現於畫面上方之門入口處,於00:19離開畫面。

㈢00:26處,原本已離開之女子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回畫面上方之門內,於00:34有一隻手搭到女子腰及上背,00:36手鬆開,兩人往門後之室內移動。

㈣00:47室內另面(即畫面右上方)門開啟。

㈤00:49一人走出關門㈥00:52門恢復關閉㈦01:00影片結束。」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揭畫面僅顯示被告曾有拉住彭婉婷之手臂及觸碰其腰部及上臂處之行為而已,與原告所主張之疑似親吻行為尚有出入,且就前揭相互接觸之肢體動作是否確如原告所稱已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份際,到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不無可疑,尚不得僅因被告曾與彭婉婷有前開接觸動作,即認屬男女交往關係之親密動作。

⒉原告雖另出具被告與彭婉婷於110年4月7日2時27分所拍攝之外出照片(本院卷第21頁),主張該2人有於凌晨親密幽會之舉動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彭婉婷即為照片中之2人,惟否認此為2人幽會之場面。

觀前揭照片顯示之景象,係彭婉婷面對畫面前方,被告則側身站立於其後方數公尺處,雖被拍攝於同一畫面內,然而並無任何互動,亦無任何有男女交往跡象之親密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照片中之2人確實如其所主張於當日有私下如親密交往之幽會舉動,自不得執此即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⒊原告雖復出具其與彭婉婷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確有與彭婉婷交往之事實云云,然觀該對話之內容:⑴「彭婉婷:我不會,我不會讓,我就是,我們訊息也没有傳什麼,就不應該傳的」、「原告:你說到現在嗎?」、「彭婉婷:不是,我是說到我們吵架都沒有」、「張崴凱:所以到現在,有?」、「彭婉婷:到現在訊息可能有一點吧」,⑵「原告:抱抱?」、「彭婉婷:有吧」、「原告: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彭婉婷:有」,⑶「彭婉婷:沒有啦,我就說是我的問題才會導致現在這樣子」、「原告:我說你外遇我有責任啊,我剛剛試這樣講」、「彭婉婷:你沒有什麼責任,都是我的錯。」

,⑷「彭婉婷:就曖昧不是嗎?每天都會聊天啊」、「原告:每天都會聊天?」、「彭婉婷:對啊」,⑸「彭婉婷:拉手、牽手」、「原告:在哪裡牽手?」、「彭婉婷:路上」,⑹「原告:你牽他?他牽你?」、「彭婉婷:不然勒」、「原告:還有抱」、「彭婉婷:有吧」等語(本院卷第29至33頁),充其量僅能知悉彭婉婷於當時確有與原告以外之他人保持曖昧交往關係,至於該人是否即為被告,並未經原告及彭婉婷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亦無其餘具體事證可為認定,尚不能僅憑原告之空言主張,逕認被告即為該與彭婉婷親密交往之他人。

(三)以上,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確有與彭婉婷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之心證,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