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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盟憲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告鄭盟憲之被繼承人鄭蔡清霞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63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㈢如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
㈣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應對被告鄭盟憲之被繼承人鄭蔡清霞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原告起訴未提出被繼承人鄭蔡清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資料,而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知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未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爰命原告應於7日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452,942元,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0 年12月16 日),併應陳報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鄭盟憲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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